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上訴人 王智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智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不足採信;而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亦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加補充記載其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原審未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之光碟,查明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就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解釋過於嚴苛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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