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19號聲請人乙○○
丁○○戊○○己○○庚○○甲○○丙○○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地政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王永吉 為金門縣○○鎮○○段110、103-1、104等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土地從未買賣、轉讓、典當、移轉、分割、贈與,且農田土地均依規定繳稅,惟因金門地區長期受軍事管制,致使金門居民土地遭軍方及政府無償占用,嗣後又違反憲法規定拒絕返還土地予人民,爰依據民法第76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於97年3月6日書狀附表所示2,386筆土地暨其上建物(含九龍江金門酒廠)(經查聲請人97年3月6日書狀並未附其所稱2,386筆土地之相關資料)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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