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7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詐欺取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遂行該不詳人之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聯邦商銀汐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以電腦連結至雅虎網站,佯與丙○○、甲○○等人聊天,以邀約見面或援交之事由要求支付對價之方式,詐欺丙○○於同日匯款16052元、要求甲○○匯款29983元至乙○○前述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嗣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害人丙○○部分:
①被害人丙○○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詞、聯邦商銀汐止分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聯邦商銀汐止分行94年12月6日(094)聯汐止字第0071
號、95年3月22日(094)聯汐止字第0007號函覆之被告開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卡、資金往來明細。
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
⑶被害人甲○○部分:
①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2月18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
958132210932號函檢附之甲○○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偵查卷第53頁)、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2月16日(96)聯汐止字第0008號函檢送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偵查卷第
64頁)。⑷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有強烈專屬性、私密性;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預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然有意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況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認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修正僅文字修改,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變更,不屬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⑸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本件係故意犯,依修正前後累犯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前述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單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詐欺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部分,雖未據原起訴書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為本件犯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竟欲不勞而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其以之詐欺取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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