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署名2枚」,應更正為「署名1枚」外(詳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所書寫之「 王南超 」姓名部分(見警卷第32頁),僅係用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8號同此意旨),是該部分爰不論列入本件被告偽造署押犯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害人乙○○所有之債權憑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王南超」之署名既係被告所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及署名┌──────────────────────┬────────┬──┬───┐│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乙○○、承租人 陳稚姍 )│「王南超」之署名│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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