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42號裁定及9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4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未聘任聲請人為臺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會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四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及本院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合併審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會發生裁判歧異現象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