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
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