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兩造約定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
今原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待登摺交易記錄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