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08號上訴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遍尋原判決所援用之法令,並無任何「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法令明文,惟原處分之理由,卻均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處以罰鍰處分,顯然欠缺法令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既係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則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上理由,即應為上訴人「有漏稅事實」,而非「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從而,原處分顯有處分理由未依法令之違法。因此,針對原處分所稱「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法令上理由未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原判決卻未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雖係賦予海關課徵進口貨物營業稅之法定職權,其目的僅係為簡化稽徵手續,而為立法上之技術性規定,係屬相關職權之法定移轉,即由海關取代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就進口貨物稽徵營業稅之權限,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果爾,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亦應僅限於賦予海關課徵進口貨物營業稅之法定職權,為簡化稽徵手續,屬徵收相關職權之法定移轉之立法上技術性規定。惟按原判決理由所示,原判決顯有不察外,反倒引用下位階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六」規定,逆勢推導漏稅罰之法定職權亦一併產生法定移轉,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㈣退萬步言之,若「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得作為規定被上訴人處罰法定權限之依據及要件,原判決亦有判決適用該法令不當之違法。蓋按「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九、
(二)」前段規定,悉以報關人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以評斷文件有無錯誤甚明。而上訴人報關時係以預估價格報關,而此預估價格所附文件,就是顯示此預估價格,並無錯誤、不實。至於之所以產生漏稅結果,乃因國際油價波動,事後產生預估價格與最終交易價格有所差異。易言之,事後產生最終交易價格與申報時點兩者固有不同,但法令既以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來看,則本件上訴人提供顯示預估價值之文件報關並無不實,即得適用較輕(0.5倍)之處罰。相對言之,原判決以事後最終交易價格或查得實際價格為斷,否定本件適用較輕之處罰,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㈤有關漏稅罰之要件該當,係以具有漏稅之結果,以及漏稅之認識與意圖為前提;本件縱然上訴人進口貨物有產生漏報稅額,客觀上結果上也不致產生國家漏稅之結果;而上訴人基於其尚有諸多留抵稅額之主觀認識,且進口貨物價值變動,上訴人亦有溢繳之情,加總結果,應無漏稅結果,從而主觀上上訴人實無漏稅之認識與意圖。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並不該當漏稅罰要件之情不查,仍認上訴人係有漏稅結果與意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