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台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禹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系爭專利(第00000000A01號「鋁合金防盜窗之組裝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載「該相對應穿槽的寬度、長度且係約『等』、『大』於中空立管二側預置之貫通槽孔」等語,惟由系爭專利申請時所附圖式即可明確看出中空橫管實際上應係「嵌進」立管槽孔內,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提出更正案所附圖式同樣可見「嵌進」之設計,然原判決竟僅拘泥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約『等』、『大』」之文字字面意義,強予解釋,無視系爭專利圖式所欲表達之目的、作用及效果,顯與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
再參實務見解,就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用語模糊、定義不明確,而說明書或圖式另有明確之定義或揭露時,可予參酌而言,非謂「說明書中有記載或圖式中有揭露,但未寫在申請專利範圍欄之技術內容,亦可認係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原判決理由所述「…引證案(第00000000號「鋁擠型之水平、垂直條連接結構」新型專利)之垂直條11內緣兩側分別設有朝內凸設C形槽(補強肋),該C形槽具有定位槽溝…」等語,並未見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係原判決逕由引證案之圖式解釋所為之論述,然該等陳述既非申請專利範圍欄之技術內容,自不得認係新型專利權之範圍。是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中空立管12前、後端之內緣面分別設有一朝內凸設並具定位槽溝之補強肋之特徵於引證案中業已揭露,亦與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有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系爭專利與母案相較,並無實際存在「凸榫」構造之狀態。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所提出更正案僅添具「上、下端恰自然形成一凸榫可崁設到立管槽孔內」之相關說明,並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將前述撐持關係改回母案之實際凸榫結構。然原判決未察,逕認上訴人於更正專利範圍時,將之加回申請專利範圍內,顯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自始從未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前開撐持關係之技術特徵,亦未就前開系爭專利有否因更正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說明產生矛盾一事有所主張。然原判決依該未聲明事項予以斟酌,並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無論由引證案所附圖式及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均無從認定引證案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缺槽設計或目的、作用及效果,然原審就上述諸項未細心勾稽,再事斟酌,竟以「引證案第2、3圖圖式」認定引證案之橫管與立管亦有缺槽之設計,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未於判決書具體敘明為前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無論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創作目的、圖式觀之,引證案專利範圍根本無任何關於「凸榫」之設計,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完全未敘明究依何據而逕為認定「引證案之橫管亦設有缺槽,其缺槽上、下端亦設有『凸榫』,利用固定片嵌設至立管槽孔內」等語,認與系爭專利兩者實質上相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