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武生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武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假釋出監後,有2年期間並未觸犯其他刑事案件,並有固定工作,係因積欠卡債及遭受地下錢莊催促還款之龐大壓力,方鋌而走險,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抗告人李武生縱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願以較高金額之保釋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李武生所犯6件搶奪、2件竊盜等案件,業據抗告人李武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證物可為佐證,堪認抗告人李武生涉犯8件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因犯本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件3年,有前案紀綠表可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所示,抗告人李武生前於93年間,即連續犯有多起搶奪案件,而本件案發期間,又再犯多起共6件搶奪2件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其辯稱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實難採信,又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犯多起共8件犯行,也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抗告人李武生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均係以俗稱飛車搶奪之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否則難以確保社會秩序之維護,是聲請人所辯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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