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東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16日之100年執嶸字第3393號、第3393之1號指揮執行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東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在裁判確定前曾羈押247日,性質上仍屬對異議人自由之剝奪,因此該羈押日數,究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最有利受刑人之情狀,為最佳之指揮執行。㈡如依檢察官當前之指揮執行,將羈押日折抵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為不利,因受刑人隨時會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使受刑人受強制執行之處分,扣押保管金、勞作金等基本生活費用,若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不僅無須擔心被強制執行,且假釋或徒刑執行完畢後,無須再執行勞役,且可依累進處遇條例執行之日數,可獲縮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為較有利於己之處分,但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檢察官卻置之不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不當指揮,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東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第77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可見本院上開99年度上訴字第773號、第777號判決,係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因此受刑人謝東霖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有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規定,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聲明異議人謝東霖未察,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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