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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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 林維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該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狀態下,仍直行通過路口,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儀器攝得違規照片,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以車主林維倫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經車主林維倫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林清成,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罰異議人前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4092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1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06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4月2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B006966號裁決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208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義交人員 賴政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25日當天晚上是連續假期,花燈的最後一個週末,伊當天值勤是下午5時至晚間9時。事發當時,異議人前方的車(下稱A車)本來停在路中間待轉,準備要左轉,但該時段之九如路不得左轉上陸橋,所以伊吹哨、用手勢往直行的方向比,指揮A車不得左轉,要趕快直行通過路口,伊也有走到A車旁邊跟駕駛人講,A車經伊指揮後,就直行通過路口,當時是綠燈。伊指揮A車時,手往直行的方向比時,人是面對A車,背向異議人的車,頭也轉向伊指揮前進的方向,並沒有其他手勢、肢體動作引導其他車輛要直行,等伊回過頭來,燈號已經轉為紅燈,可是異議人的車就闖過路口,伊就看到照相機啟動拍照等語(見100年度交聲字第951號第34至35頁)。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亦自承:其下車向義交人員表示異議時,義交人員有表示當時是在指揮前車前進,並未指揮異議人之車輛前進等語,足認證人賴政雄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證人賴政雄當時既係走到A車旁,告知A車駕駛人不得左轉而應直行,且其輔以手勢、吹哨等動作指揮A車前進時,係面對A車,背對異議人所駕車輛,亦無引導其他車輛直行之手勢及肢體動作,足認證人賴政雄當時所表現之手勢及肢體動作,明顯針對A車駕駛人,應不至使A車以外之駕駛人誤認其有指揮其他車輛直行之意,則A車以外之駕駛人仍應遵守當時之交通號誌無訛。是異議人辯稱:當時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為準云云,即難採認。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2,
700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清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因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車流擁擠,抗告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是高雄市○○○○○路口前準備左轉的第二輛車,前車也打左轉燈準備左轉,豈有可能如現場義交人員賴政雄所稱第一輛車(即前車)在路口待轉是綠燈,而抗告人緊跟在後的第二輛車確是紅燈,才會被違規拍照事件發生?抗告人提出下列疑點:㈠依當時車流量擁擠情況,車與車之距離不可能有太大間距,怎麼可能發生第一輛車(即前車)在路口待轉是綠燈,而抗告人緊跟在後的第二輛車確是紅燈的離譜情形?㈡經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號誌科查詢,該路口綠燈轉換為紅燈的間距時間為4秒,依此推論,應是第一、二輛車行至該路口時為綠燈,而第一輛車準備左轉時確被義交阻止,因此暫停,再經義交手勢指揮直行,該號誌已由綠燈變成紅燈,造成抗告人所駕駛第二輛車違規被拍照。㈢本件抗告人依該路口之義交人員指揮不可左轉,必須快速直行,抗告人遂遵從該義交人員指揮,緊跟前車直行通過路口,卻遭路旁照相機照相,抗告人旋將車停放在路旁,下車向義交人員表示異議,該義交人員卻表示當時係指揮前車前進,並未指揮抗告人的車輛前進,且無權處理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時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為準,是抗告人所為並未違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林清成於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林維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該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狀態下,仍直行通過路口,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儀器攝得違規照片,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以車主林維倫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經車主林維倫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本件抗告人林清成,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罰抗告人前開處分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有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狀態下,仍直行通過路口之違規事證明確。茲要審究者,乃抗告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當時路口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為準?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義交人員賴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25日當天晚上是連續假期,花燈的最後一個週末,伊當天值勤是下午5時至晚間9時。事發當時,抗告人前方的車(下稱A車)本來停在路中間待轉,準備要左轉,但該時段之九如路不得左轉上陸橋,所以伊吹哨、用手勢往直行的方向比,指揮A車不得左轉,要趕快直行通過路口,伊也有走到A車旁邊跟駕駛人講,A車經伊指揮後,就直行通過路口,當時是綠燈。伊指揮
A車時,手往直行的方向比時,人是面對A車,背向異議人的車,頭也轉向伊指揮前進的方向,並沒有其他手勢、肢體動作引導其他車輛要直行,等伊回過頭來,燈號已經轉為紅燈,可是抗告人的車就闖過路口,伊就看到照相機啟動拍照等語(見100年度交聲字第951號第34至35頁)。而證人賴政雄係輔助交通警察執行職務之義交人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蓄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抗告人辯稱依當時車流量擁擠情況,車與車之距離不可能有太大間距,怎麼可能發生第一輛車(即前車)在路口待轉是綠燈,而抗告人緊跟在後的第二輛車確是紅燈的離譜情形?抗告人依該路口之義交人員指揮不可左轉,必須快速直行,抗告人遂遵從該義交人員指揮,緊跟前車直行通過路口,卻遭路旁照相機照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時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為準,是抗告人所為並未違規一節,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自屬正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