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秀鑾 再審被告丁○○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認領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第2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經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8頁送達證書),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迄至同年8月16日(按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5日,適逢星期日,應予順延)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再審原告固係於93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狀收文日期),惟查其係以發見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乙○○、丙○○、己○○(按丙○○、己○○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謄本、同段1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核其真意應係說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從而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依其主張係新發現之證物即乙○○、丙○○、己○○之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於93年10月1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7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12、27、28、34、35頁),其於93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乙○○實與丙○○為同一人,其生父應為己○○而非丁○○,此自新證物即乙○○、丙○○、己○○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得知。乃訴外人即乙○○之生母 王猜 不實謊報以繼承丁○○之財產,並由乙○○同時持有二張婚,充當養母認領乙○○、丙○○、再審被告戊○○(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自應拘提乙○○及己○○確定親子關係,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丁○○於77年7月8日認領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准其原出生別長男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81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
其準確度可達99.999%,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如經DNA之鑑定,自屬精確無誤。查本件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曾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函法務部調查局為乙○○、丁○○作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認:「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親及各項DNASTR型別與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丁○○極有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該局92年10月17日調科肆字第092003696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42頁,並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而上開鑑定機關為國內合法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程序嚴謹,自屬可採,足見丁○○、乙○○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無訛。是本件縱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係新證物之以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難認本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憑其提出之資料,遽指乙○○與丙○○為同一人,其親生父母為己○○、王猜,容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再審原告復主張應回復其出生別為長男,亦與法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