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
巷49法定代理人 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乙○○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值驗算法作親子血緣鑑定,有鑑定通知書可憑。而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合法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程序嚴謹,鑑定結果自屬可採。上訴人以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遽指乙○○與 江英福 為同一人,其親生父母為張天賜、 王猜 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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