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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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13日出戒治處所,於93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3年間至85年間,各因犯吸食麻醉藥品罪、藥事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年6月20日,上開所犯吸食麻醉藥品罪、藥事法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7年6月13日通知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