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6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緝獲,並於98年3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