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嘉盛
被 告 胡文科
被 告 羅守洋
被 告 賴志雄
被 告 陳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
1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胡文科、羅守洋、陳豪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賴志雄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
2年3月7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陳稱:「你兒子幫
朋友 李建明 收下毒品,李建明跑掉了,錢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沒有給,現在抓你兒子當人質」等語,接由集團另一名
成年男子假冒為原告兒子,並出聲哭喊,使原告誤信兒子遭
毆打,上開男子即續稱:「今天先還幾十萬,2個月後再收
尾款」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得不從,因而因而於同日
15時20分許,以存摺領出40萬元並包裝好後,依指示將該現
金放在於臺中市○區○○路○○○巷○弄口某黑色自小客車內側
輪胎旁,待原告離去後,由在旁等候之被告陳豪上前取走,
並由被告陳豪扣除5%報酬後,逕攜回桃園縣交與集團另位
姓名年籍不詳光頭中年男子、返臺之 曾俊賢 或其他2名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亦經鈞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志雄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
40萬元,伊從101年12月某日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但於102年2
月農曆過年前即已退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胡文科、羅守洋、陳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胡
文科、羅守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豪則
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陳豪有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致其受有40,0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賴志雄、陳
豪所不爭執,而被告胡文科、羅守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視同自認,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宗
在卷可稽,而被告胡文科、陳豪亦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
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確定在案,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志雄嗣後雖抗辯其自
101年12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胡文泰 、 田孝文 、曾俊賢、1姓
名年籍不詳光頭中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
(下稱胡文泰等人)之犯罪集團,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惟其辯稱嗣於102年2月10日前某日(約農曆過年前夕)退出
)上開集團,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況被
告賴志雄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40萬元,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賴志雄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
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
雄、陳豪所屬犯罪集團同一恐嚇犯行所為,依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僅須有行為關聯共同,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胡文科、羅守
洋、賴志雄、陳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
陳豪應連帶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未逾
法定利率,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
文科、羅守洋、賴志雄、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