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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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陳王泉
       王素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紀子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2506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本票,其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所擔保債權額超過
13萬6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5月向訴外人 賴坤泰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因
被告和賴坤泰對於該房屋有所有權之糾紛,被告於97年11
月12日對原告稱尚有一棟房屋可無條件供原告居住,雙方亦
未簽訂任何契約。直至102年1月31日被告至原告住所要求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1年2月起,每月租金8000元,原
告並於101年1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供擔保,雙方言明原告歸還房屋時被告即歸還系爭
本票。現原告已於102年6月15日搬離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
雙方之間無存在租賃等任何權利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高達100萬元,參諸兩造租賃房屋之租金,租期從101
年2月算至102年6月,共17個月,租金共13萬6000元,與系
爭本票之金額顯不相當。被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未歸還系爭
本票,復持以不實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有必要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去除原告不安定之法律地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額超過13萬60
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如依被告之答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其中90年6月15日起至
97年4月22止占用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部分,原告承認該段
期間有占用,但每月租金1萬元共82萬元已支付給出租人賴
坤泰,賴坤泰經法院判決認定有事實上的處分權;另自97年
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天津路房屋部分,原
告承認該段期間有占用,但兩造間約定為無償之使用借貸,
而非租賃。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法本得行使系爭本
票之權利,無庸證明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係發票人,如主
張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得阻礙被告行使本票權利,應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因其自90年6月15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占用被
告之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共82個月,每月以1萬元計算,
共82萬元。另原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占
用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天津路房屋),共38個月,每月以8000元計算,共30
萬4000元。以上債務金額合計112萬4000元,原告於101年1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2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惟主張就超過13萬6000元部分,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
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被告隨時得持上開裁定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交予被告
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則執票人即被
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
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
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
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無庸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其係因於101年1月31日至102年6月15日間向被告承租
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租金之擔保,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足採。
㈢至原告依被告之答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部分,其中90年6月
15日至97年4月22日占用被告之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部分,
原告自認該段期間確有占用,惟抗辯已支付租金予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賴坤泰。然查,賴坤泰前以被告及訴外人 陳姿伶
被告,起訴主張其有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請求被告及陳姿伶返還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自68年1月5日起,被告已為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駁回賴坤泰返還房屋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既自68年1月5日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
歸屬於被告,則原告所辯其於90年6月15日至97年4月22日占
用,已支付每月1萬元租金共82萬元予賴坤泰,賴坤泰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且與被告無關,自不足
執以對抗被告。
㈣另原告抗辯其於97年11月28日至101年1月31日占用系爭天津
路房屋,依兩造約定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
,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
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本件 張坤貴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既告終止確定,上訴人又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有
之系爭土地,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同
意原告無償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天津路房屋,揆諸上開說明,
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使用
借貸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從將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就被告之
答辯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額超過13萬600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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