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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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新龍
鄭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於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雅葳應將前項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
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所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雅葳應將前項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新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
5月9日起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4,686元
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竟於99年6月10日將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72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葳,並於100年9月5日將該地
上臺東縣○○鎮○○段○○○○號建物(下稱10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雅葳,其等均明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722地號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鄭雅葳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105建號建物所為之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雅葳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722地號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雅葳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105建
號建物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雅葳
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