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   告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承攬訴外人世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邦公司)大甲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兆威 工程行施作。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為施作系爭工程,乃有購買木料供為
清水模板之需求,遂欲向原告訂購木料。原告因未曾
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交易過,且經同業告知,訴外人
兆威工程行之信用不佳,原告乃不願與訴外人兆威工
程行為交易。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其直接向原告
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夾板、木條、模板等木料(下稱
系爭木料),並稱系爭工程已因材料不足而致進度延
滯,請原告配合儘快出貨等語。原告衡量被告之規模
,認依被告之財力,應不會積欠貨款,乃向被告表示
可先行出貨一批至系爭工程工地以供被告應急,但要
求被告召開會議確認後續之交易內容後,原告始同意
繼續合作。
(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如原證4工程發包單上項次7及
8所示價值約2萬餘元之木料後,旋於101年1月4日召
開會議協商後續交易內容。被告之 吳錦輝 經理於該次
會議中承諾會監督本件付款事宜,並保證原告能順利
領取貨款。原告始繼續供貨予被告(此即「監督付款
」一詞之緣由)。原告嗣後即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出
貨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交付予被告人員簽收,出貨
內容如原證6估價單所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嗣亦
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貨款,且被告於原告出貨完
畢後,亦統計訂購及退貨明細,並傳真予原告確認及
請原告用印,而作成如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貨
款總計為1,215,410元,未稅)。
(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
?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
示,按被告所需之木料尺寸,完成木料之裁切後,再
供貨予被告,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則原告即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及第369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貨款。
(四)被告收受系爭木料並確認無瑕疵後,雖曾給付下述部
分貨款予原告:
⑴、101年1月3日支付350,000元。
⑵、101年1月19日支付34,904元。
⑶、101年3月5日支付120,000元。
⑷、101年3月26日支付161,910元(含貨款154,200元
及稅金7,710元,惟此係被告用以支付兩造間另
筆木料交易之貨款,與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
示之交易無涉)。
⑸、101年3月26日支付141,693元。
⑹、101年6月5日支付129,754元(含貨款123,575元
及稅金6,179元)。
⑺、101年6月26日支付89,059元(含貨款84,818元及
稅金4,241元)。
但卻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並辯稱係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與原告交易云云。惟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信用不佳,恐有無法收取貨款之疑慮,則依經驗法則
,原告豈會同意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為交易?加以被
告確曾履行付款之義務,足認原告交易往來之對象乃
係被告,而非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另被告於101年2月
間另向原告訂購如原證5估價單所示之另批木料(非
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之木料),前述⑷101年3
月26日所給付之161,910元貨款,即為原證5所示之另
批木料交易之貨款,而與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
之木料貨款無關,故被告仍欠原告360,420元未償﹝
計算式: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貨款(總計1,215,410
元)–被告已付之貨款(即上述⑴101年1月3日支付3
50,000元+⑵101年1月19日支付34,904元+⑶101年3
月5日支付120,000元+⑸101年3月26日支付141,693
元+⑹101年6月5日所支付129,754元中之貨款123,57
5元+⑺101年6月26日所支付89,059元中之貨款84,8
18元)=360,42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或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再者,縱認原告交易往來之對象,原非被告,而係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但實務上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
,多認為係業主加入廠商與分包廠商間之既存債之關
係,而為新增的債務人。此時,業主與廠商應同時對
分包廠商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此,基於監督付款
之約定,業主對分包廠商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關
係,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5號判
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另案判決意旨可參,故縱認被告並非與原告交易之
相對人,而僅負「監督付款」之責,惟被告乃係與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共同承擔債務,自不得據以脫免清償
債務之責任。則是原告依「監督付款」所示之「債務
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
(六)被告雖另以原證1工務會議紀錄之記載,辯稱:系爭
工程預估需用之夾板2000張貨款70萬元部分,係約定
由被告支付2分之1即35萬元,被告事後再自所應給付
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之工程款扣抵,其餘2分之1即35
萬元應由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支付,與伊無涉,另伊所
承諾之監督付款範圍,亦不包括該2000張夾板之貨款
70萬元云云。惟查:
⑴、對照原證1工務會議紀錄、原證6估價單及被告所
製作之原證4工程發包單可知,原證1工務會議紀
錄所記載之木料,與原證6估價單及原證4工程發
包單之內容並非一致,足見原證1之工務會議僅
係初步討論,尚未達成定論;被告既自承原證4
工程發包單乃係其確認已使用之材料規格、數量
及應支付之款項後所行製作,則其倘認不須支付
該2000張夾板貨款70萬元中之35萬元,並僅就其
餘之959,000元部分負「監督付款」之責,則原
證4工程發包單何以未見被告為相關之記載?又
被告製作原證4工程發包單,其用意果係整理各
式材料俾利相關廠商後續作業,則被告理當將該
紙工程發包單傳真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而非傳
真予原告,但被告卻在原證4發包單右下角打印
原告公司名稱,並標出框線及請原告用印。足徵
被告傳真原證4工程發包單予原告之行為,除可
證明被告承認原告為其之交易對象外,益足認被
告有以原證4工程發包單之內容而排除原證1工務
會議紀錄記載之意,始會製作原證4工程發包單
並確認其所應負擔之款項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並無不合。
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工務會議之前,因系爭工程
進度延滯,為促請原告配合儘速出貨,即先行開
立101年1月3日到期之支票(面額35萬元)予原
告作為預付款,以示誠意。故原證4工務會議紀
錄上始載明:「1/2(35萬)由公司暫支再扣回
,1/2兆威」之內容,該段「1/2兆威」之記載,
乃係被告指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代其給付35萬元
予原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嗣後未依被告之指示
如數給付該35萬元予原告,則不論訴外人兆威工
程行未依被告指示而為給付一情,是否屬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均
應就原告無法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取償之該35萬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再者,縱認依原證1工務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之
付款責任範圍僅為「3×6夾板2000張,合計70萬
元」中之35萬元,及對其餘之959,000元款項負
監督付款之責。揆諸被告目前所實際之付款內容
,扣除該35萬元後,被告實際僅支付504,990元
(計算式:34,904元+120,000元+141,693元+
123,575元+84,818元=504,990元),與被告所
應允之「監督付款」約定金額959,000元相較,
仍欠454,010元未付。又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列項
次7及項次8之材料亦均由被告人員受領,倘如被
告所辯:其已將項次7及項次8之木料退還原告。
則項次7及項次8之金額欄應記載為減項,而非仍
將項次7及項次8之金額加計於其所應負擔之款項
內。是被告所辯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及項次8
之木料其已退還而無庸付款一語,亦非可採。
(七)末查,如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者,則被告
受領原告所交付而尚未付款之木料(價值360,42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360,42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木料之買賣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兆
威工程行間,被告僅係基於「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付
款:
⑴、系爭木料之買賣當事人,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三
方雖於101年1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協商,被告承
諾「監督付款」,惟當時系爭工程所需之木料規
格及數量,尚未完全確定,會議紀錄所載之數量
僅是預估,被告嗣後確定需用及已使用之木料規
格及數量後,始整理出如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
而交付原告,以利相關廠商後續作業。自無從據
原證4工程發包單而為系爭木料買賣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之認定。
⑵、被告雖曾給付原告如被證2所示之款項(合計1,0
27,320元),但被告所為給付中之35萬元、34,9
04元及120,000元三筆款項所對應之發票,其買
受人均係開立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嗣至101年5
月間,因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不知去向後,始由被
告事後結算及交付129,754元與89,509元二筆款
項予原告及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可見系爭木料
買賣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僅係基於
「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付款予原告。
⑶、有關「監督付款」之約定,並不能改變當事人間
原有之法律關係。故縱令兩造間有「監督付款」
之約定,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對被告之直接付款
請求權,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之
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二)原證1所示工程會議記錄雖記載:「1、3×6夾板200
0張合計700,000元」之內容,但其後接續有「△1/2
(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再扣回」及「1/2兆
威」之記載。其意乃指系爭工程所預估需用之夾板20
00張合計700,000元(即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6所示
之木料),當事人間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其中之2分之1
(即35萬元)予原告,事後再由被告自所應給付予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之工程款中扣是;至於其餘之2分之1
(即35萬元)則由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自行支付予原告
,不在被告「監督付款」之範圍。是訴外人兆威工程
行縱未給付原告該「1/2兆威」所指之35萬元貨款,
惟此之35萬元貨款,本不在被告應允「監督付款」之
範圍,另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項次8所示之木料
(金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元),被告亦已退還原
告而未簽收,故此部分款項被告亦無須依「監督付款
」之約定給付。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60,420元,然與其所提出之原證2
所示發票金額計為218,813元,二者不符,顯不足以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況原證2所示發票之
款項,亦經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
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世邦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二)被告將上開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施作。
(三)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因上開工程之所需,乃向原告為訂
購木料之表示。
(四)被告公司經理吳錦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栓及
獨資商號兆威工程行即訴外人 彭喜財 ,於100年1月4
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內容」記載:「
1、3×6夾板2000張合計700,000元。2、角材3,800
支、60cm260張、45cm200張,合計959,000元。3、
第2項959,000元由公司監督付款分工程進度支付」。
另於「決議內容」載明「△1/2(35萬)由公司(指
被告)暫支再扣回、1/2兆威」。
(五)原告曾檢具101年5月27日金額129,754元、101年6月2
2日金額89,059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六)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被告則於101年7月27日收
受該紙存證信函。
(七)原證4「工程發包單」上記載:甲方為被告公司、乙
方為原告公司,總金額為1,215,410元。
(八)原證5、6之估價單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表明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主張,嗣
於102年8月5日先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268條損害
賠償及同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繼於
102年8月19日再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許
可,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契約?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而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即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
⑶、查被告與訴外人世邦公司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被告並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施作。而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因上開工程之需,乃
向原告表示欲訂購木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中記載:「…兆威工程行欲向原告訂
購該件工程所需之木材製品,但原告認為兆威工
程行一向信用不佳,因此原告不願出貨予兆威工
程行,嗣由被告公司經理吳錦輝極力口頭承諾,
且於被告公司正式會議示承諾監督付款(參證一
),故而,原告始『應允供貨予兆威工程行』。
…」。
⑷、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及101年2月份
支票簽收單觀之,其上均先經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在「領票人欄」蓋章後,原告始在其旁蓋章並實
際領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
⑸、再查,被告公司經理吳錦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永栓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負責人彭喜財,於
101年1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
內容」記載:「1、3×6夾板2000張合計700,00
0元。2、角材3,800支、60cm260張、45cm200張
,合計959,000元。3、第2項959,000元由公司
監督付款分工程進度支付」,另於「決議內容」
中載明「△1/2(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
再扣回、1/2兆威」。
⑹、原告自承被告於原告出貨完畢後,統計訂購及退
貨明細後,始傳真如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予
原告確認及用印。是原證4工程發包單並非於三
方召開工務會議並達成決議內容之同時或原告開
始供貨之前所製作,而係於決議成立且原告已開
始供貨後始行製作。是被告所辯原證4工程發包
單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已使用之木料規格、數量
及貨款金額始行製作一情,應可採信。尚無從逕
認被告有以原證4工程發包單之內容而排除原證1
工務會議紀錄記載之意思。
⑺、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耀文 ,經本院二度通知
,均未依期到庭作證,且該證人並未參與上開工
務會議,對三方於工務會議中所達成之決議,計
無從證明之,本院因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⑻、本院綜觀上情,認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間成立系爭木料供應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業主)居中參與原告(供應商)與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分包商)間之「監督付款」。
(二)原告依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是否有據?
⑴、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契約或製造物
供給契約一節,已如前述。
⑵、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債務人依約應負之履行責任,債權人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履行之請求,此為債權關係
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既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
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係,則原告逕依存在於
其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之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於法即
非有據。
(三)系爭「監督付款」約定,其實質意涵為何?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約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⑵、另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
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為成立該債務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或由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
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即學說上所稱之「履行承擔
」)而對債權人為給付時,仍非「債務承擔」。
⑶、查「監督付款」一詞,乃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
名詞,其發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
(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
程款或材料款予下游承包商(分包商)或材料供
應商(供應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
商或供應商願意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或供料,以免
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
時保障分包商或供應商確實能獲得承包商所應給
付之工程款或貨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承包
商與分包商或供應商協商,由分包商或供應商繼
續進場施作或供料,業主或承包商則承諾由業主
將原本依約所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
承包商因分包商或供應商繼續進場施作或供料而
可向業主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之「監督給付」
方式,而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或供應商之付款能
力,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故實務上常見之「監
督付款」方式及效力,大別之有二種:
1、「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或供應商」
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
2、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
之工程款項,逕向「分包商或供應商」為付
款(即縮短給付流程)。
是「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
約自由」原則,視個案約定之內容而定,非可一
概而論。如當事人間所為之「監督付款」約定,
並未約明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者
,則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有之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除「監督付款」方式外,其餘權利義
務均不因「監督付款」之約定而有所改變。是縱
令當事人三方間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分包
商或供應商」仍不因此而當然取得對「業主」之
直接付款請求權。
⑷、依卷附被告公司之經理吳錦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永栓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彭喜財
三方於101年1月4日召開之工務會議所紀錄之「
提案內容」記載:「1、3×6夾板2000張合計70
0,000元。2、角材3,800支、60cm260張、45cm
200張,合計959,000元。3、第2項959,000元由
公司監督付款分工程進度支付」,另「決議內容
」記載「△1/2(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
再扣回、1/2兆威」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明確應
允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另原告既聲稱其當時
不願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為交易云云,則原告當
時主觀上既無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成立木料供應
契約之認知,則顯無可能有「使被告加入其與訴
外人兆威工程行間之既存債之關係」而使被告成
為新增之債務人之客觀可能。故原告所主張兩造
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
關係,被告應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共同承擔債務
一節,即非可採。本院因認系爭有關「監督付款
」之約定,僅足為:「業主」(即被告)將「承
包商」(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可得
領取之工程款項,逕向「分包商或供應商」(即
原告)為付款之「縮短給付流程」之認定,即債
務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與第三人(即被告
)及債權人(即原告)約定,由第三人(即被告
)在債務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
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得逕對債權人(即原
告)為給付。充其量僅兼具「履行承擔契約」或
「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尚非原告所主張之
「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足以變更原「業
主」(即被告)、「承包商」(即訴外人兆威工
程行)與「分包商或供應商」(即原告)間之權
利義務。
(四)原告得否據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及「監督付款」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另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
被告就原告所未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取償之35萬元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內有關「監督付款」約定,乃
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對被告應負之「第2項」木
料貨款,約定由被告在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與被
告間之承攬契約後續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
為付款之「縮短給付流程」、「履行承擔契約」
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一節,已如前述。
⑵、「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二者略
有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
但第三人不履行時,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
人應依民法第268條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僅債務人得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害而已。另「履
行承擔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亦與「第
三人利益契約」不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
」之債權人對第三人則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
行承擔契約」乃「為債務人」之契約,而非「為
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於此亦不
適用。準此,本件「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
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
人(即被告)不依約對債權人(即原告)履行時
,亦僅債務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得依債務
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即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另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而
言,亦僅於第三人(即被告)不為給付時,債務
人(即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
,應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
原告得據系爭「監督付款」之約定,而逕行訴請
被告給付,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被告就
原告所未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取償之35萬元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
⑶、再者,系爭工務會議紀錄內有關「1、3×6夾板
2000張合計700,000元。」、及「決議內容」記
載「△1/2(35萬)由公司(指被告)暫支再扣
回、1/2兆威」之約定,本非屬後續「監督付款
」之範圍,加以兩造間復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
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本非原告之債務人,
則就上開「1、3×6夾板2000張合計700,000元
。」中之「1/2兆威」約定之35萬元款項,本不
在被告所應負給付之義務範圍,當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指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給付35萬元予原告
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訴請被告
就原告無法自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處取償之該35萬
元貨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五)兩造間是否另存在有系爭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以
外之另筆木料交易?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支付之16
1,910元(含貨款154,200元及稅金7,710元)係供支
付該筆木料交易?抑或屬系爭原證4工程發包單所示
交易而應為「監督付款」之範圍?又原證4工程發包
單項次7、8所示之木料(金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
元),被告是否確有受領而應計價及付款?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5所示之估價單2紙,主張被告
於系爭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包單以外,另向原告
購買該批木料。惟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依原證5估價單所示,其出貨日期分為101
年2月10日、2月15日及2月22日,均在系爭工程
之施作期間內,且出貨內容亦與前述訴外人兆威
工程行因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之木料類型相似
,僅有尺吋上之些微差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供證明原證5之估價單所示之木料供應關係
,乃係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原證4所示之工程發
包單以外所另行約定之另筆交易。加以原告亦自
承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支付之161,910元(含
貨款154,200元及稅金7,710元)即係供為該木料
之貨款給付,本院因認仍為前述「監督付款」之
範圍。
⑶、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及項次8所示之木料(金
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元),其內容為「夾板
6尺*1尺*0.6cm」、「夾板6尺*1.5尺*0.6cm」數
量各為60片,核與原證6中編號008264號101年1
月5日估價單第10、11號之木料相符。
⑷、同紙原證6中編號008264號101年1月5日估價單第
15號所示退回之450片木料,其尺吋為「6尺*3尺
*0.5cm」,並非「6尺*1尺*0.6cm」、「6尺*1.5
尺*0.6cm」。
⑸、被告既不否認原證6之估價單均為真正,復未能
提出確已將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及項次8所示
數量各為60片、金額各為13,200元及15,900元之
「夾板6尺*1尺*0.6cm」、「夾板6尺*1.5尺*0.6
cm」木料退運原告之證明。是原證4工程發包單
項次7、項次8所示之木料(金額各為13,200元及
15,900元),應認被告業已受領。惟此部分與原
證5所示之估價單之木料,均屬原告與訴外人兆
威工程行間所成立之系爭木料供應契約及「監督
付款」之範圍,縱有尚未全數給付之情,揆諸前
開說明,仍非原告所得據以對被告直接為付款之
請求,原告僅得對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為主張。
(六)如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不當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
⑴、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
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為,則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生不當得利問題。
⑵、本件兩造間雖無直接之買賣、製造物供給或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間之承攬關係,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與原告間之
木料供給契約,而受有以原告所供應之木料而供
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水模板使用之利益,自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60,420元,即
非有理。
六、綜上各情:
(一)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契約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成立系爭木料供
應契約,被告僅居中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
之「監督付款」約定。
(二)系爭「監督付款」約定,並非被告應允為「債務承擔
」,僅係被告同意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可
得領取之工程款項,逕向原告為付款之「縮短給付流
程」約定,尚不足以變更原「承包商」(即訴外人兆
威工程行)與「分包商或供應商」(即原告)間之權
利義務。原告依系爭「監督付款」約定尚無從逕行訴
請被告給付。
(三)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所載「1/2兆威」之35萬元貨款之
債務人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被告並原告之債務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所未給付之35萬元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四)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另筆獨立之木料交易,另原證5估
價單之木料與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8所示之木料
,均屬原告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所成立之系爭木料
供應契約及屬「監督付款」之範圍,故非原告所得據
以對被告直接為付款之請求。
(五)被告係依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之承攬關係,及訴外
人兆威工程行與原告間之木料供應契約,而受有以原
告所供應之木料,供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水模板使用
之利益,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之規定、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及第369條買賣之規定、民法第268條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0,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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