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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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完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3年7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於未久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罪,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8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再次入監執行,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於出監未久後,復因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惟丙○○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次再次入監執行前之95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騎乘向友人 吳春花 借來之EVE-90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主乙○○準備外出,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小鑰匙包1個(內有汽車及大鎖鑰匙各1支、遙控器1個),得手後,適為乙○○發覺,自屋外追出,丙○○乃趕緊騎乘機車逃逸,惟仍為民眾 李璟章 目睹乙○○追呼搶劫之過程,自後駕車尾隨並記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春花、李璟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EVE-905號輕型機車相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已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惟畢竟造成被害人重新更換鎖頭之困擾,且其素行不佳、一再犯罪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求處1年之有期徒刑,惟法院於量刑上,固應參酌被告之品行,惟本諸「罪刑相當性」之原則,其主要之考量,仍在於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上。本案被告之素行雖然不佳,惟審視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致被害人之困擾與損害等,如量處其1年之有期徒刑,實有過重之虞,因之本院仍認以量處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適當。另保安處分之宣告,仍以自被告之行為中,顯現其有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必要,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僅1次,又係利用偶發之機會為竊盜之行為,能否因此即謂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不無疑問,爰不併為此項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