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更名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凃桂枝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德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許正偉 、 許正能 、 許正達 、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增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王鎮國 為連帶保證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邀原審共同被告 姜春輝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德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德山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及⑵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亦約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德山公司就前者一千萬元之借款部分,債務到期竟未為任何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就後者一百九十九萬元之借款部分,則僅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是德山公司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固曾同意擔任德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德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貸得一千萬元,貸款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展期貸款,被上訴人同意該筆貸款之清償期限延展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惟其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延期亦未表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就該延期清償之德山公司債務,無庸續負保證責任。㈡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德山公司負責人許正偉以原貸款須補正為由,欲騙取上訴人之印章擬於信用貸款滿一年後再簽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明白向德山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遂要求德山公司須另覓保證人,始能於貸滿一年後再為續貸,德山公司乃另覓原審共同被告王鎮國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乃同意終止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未提供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亦未再簽署系爭本票。
又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之意,係指若欲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得以書面為之,而非僅限於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以電話連絡方式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影響該保證契約業經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業已終止,則對德山公司於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後所生之系爭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和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全授字第0七四二號函之意旨,係認銀行辦理授信時,為確保債權,徵提與借貸款項同額之本票,係金融實務之通常要求,而連帶保證人究擔任發票人或與主債務人共同任發票人或任背書人,係個別銀行內部授信相關規定,雖無法一概而論,惟連帶保證人終究必須於借貸款項同額之本票內或任發票人或任背書人,足證授信銀行絕無同意連帶保證人無庸於本票上簽名之情形,除非該連帶保證人已退卻保證人地位。又銀行於辦理同一授信個案時,就多數連帶保證人間應適用同一條件,焉有同意僅由部分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或擔任背書人,而免除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上開票據責任之情形。從而,系爭德山公司為借款一千萬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元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上訴人均未簽名或蓋章,乃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與上訴人之保證契約,而上訴人已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使然。況由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肆)之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簽名或蓋章擇一為之,即生授信之效力。」觀之,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授信往來,若簽名或蓋章均付之闕如,即不生授信之效力。故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借款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生授信之效力,上訴人不僅無票據責任且無授信責任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德山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許正偉、許正能、許正達、上訴人甲○○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加邀同原審共同被告王鎮國為連帶保證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邀原審共同被告姜春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德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德山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及⑵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亦約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德山公司就前者一千萬元之借款部分,債務到期竟未為任何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就後者一百九十九萬元之借款部分,則僅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德山公司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本票影本二紙及借款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德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貸款一千萬元債務究為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貸得一千萬元舊債務之延期,抑或係屬另借之新生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是否已合法有效終止其保證契約?又上訴人未於系爭二紙借款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是否影響其保證責任?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辯稱:德山公司原貸款期限經辦理展期後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屆
至,該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一千萬元借款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德山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換單手續另行借款,亦未簽署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本票,上訴人自毋庸負清償新約據之責。況本件被上訴人為放款時,有以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為條件,然本件二紙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上訴人復未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為票據之請求;又上訴人已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德山公司因此另邀王鎮國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既已終止保證契約,自毋庸再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與債權人得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德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字,且綜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就保證期間有所約定,而係於特別條款第一條作「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簽立之保證契約,乃一未定期間而以三千萬元本金為上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主債務人即德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借款債務,即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稱:「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不論以
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或以借新還舊等方式處理,實際上並未獲得借款人之清償」‧‧‧「足認被上訴人所言之清償,乃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之行政作業而已,並無實際之清償。」「從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然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亦不同意延期清償部份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就延期清償債務之部分,已然無庸續負保證責任而退卻保證人地位」云云。然德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千萬元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還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備查簿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核與德山公司之會計助理 詹玉 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筆錄)。故德山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已因借款人之清償而終結甚明。查,德山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借之一千萬元乃該公司於保證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新授信案,此由該借款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被上訴人電腦所登載之初放日(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放款帳戶資料表)亦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知。否則,此一貸款若如上訴人所言僅是授信展延,則依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示其初放日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而非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此足見德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借之一千萬元,為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之新生債務,而非舊債清償期之延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壹)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允許德山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乙節,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所謂「借款人如實際償還資金一天以上,且經重新辦理徵信,廢止舊約據另訂新約據者,始得中止舊授信案信用期限之延續,並自辦理新授信案貸放日重新起算」(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此乃財政部為處理銀行法第五條對短、中、長期信用期限之計算方式,避免短期信用移轉作中、長期信用使用,對於授信展期信用期限之計算所為之解釋,縱德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一千萬元原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惟此與上訴人應就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並不相關,上訴人執財政部前開函釋逕認渠等已不負清償新約據之責任,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上
債務本金及主債務人之記載為空白,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已獲推定,茍上訴人欲主張有空白記載之情事,自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其就此所辯,已無可採。 況渠 簽立系爭保證書時,確曾親自至銀行對保,此經證人即德山公司助理會計 詹玉如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而上訴人既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銀行就本件保證契約對保,故對於擔任德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等節當知之甚詳,由此足認其對於本件保證之債務本金及主債務人已甚為明瞭,否則焉有親自到場對保卻不加詢問即逕簽名之理?是縱保證書上債務本金及主債務人之填寫非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亦不影響於本件保證契約之效力。
㈤上訴人雖復抗辯其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德山公司亦因此另邀王鎮國
為連帶保證人,自毋庸再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按兩造間簽訂之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既有:「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終止本保證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所辯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之方式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已難採信。何況以電話通知終止保證契約,亦與前開約定以「書面」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已有不合,自不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另稱:前開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乃指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為之,並非僅限於以書面為之云云,然審酌前開約定之文字為「得隨時以書面為之」,解釋上當認指連帶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方式,則限於以書面方式為之,此對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概茍真如上訴人所言,係指「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則該約定之用語同前開民法之規定即可,應無另行於特約條款中註明「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可見雙方當事人確有將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限於以書面為之之意,以作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甲○○前開所辯,亦無可取。且原審同案被告王鎮國於原審稱:「老板 許正雄 (按指德山公司負責人)告訴我公司資金有困難,所以才多找一人來保證,才能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並告訴我保證人多一點,銀行才會願意讓我們貼現」(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申請書證(三)亦表明此一借款案「已徵提許正偉、許正達、許正能、甲○○、王鎮國等五名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退卻 趙若茜 之保證地位,王鎮國加保乃為加強債權之擔保,了無疑義。上訴人所辯,王鎮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意擔任德山公司連帶保證人,係為退卻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要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德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元,係在上訴人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借之新債,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放貸時,有以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任本票發票
人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為條件,其並未參加簽立本件二紙本票,且德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一千萬元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與德山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換單手續另行借款,自毋庸負清償新約據之責云云,以為抗辯,並舉證人德山公司助理會計詹玉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簽發這二張票,是我從銀行把這二張本票拿回來交給老板,老板叫我先在本票上寫上連帶保證人的名字,然後老板找保證人來蓋章,...。」、「我不知道這是本票,如果知道就不會這麼做。因為許正偉是雇主,他叫我寫上去我就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然按本件被上訴人乃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德山公司確於保證期限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元,且兩造之保證契約並無何無效或業經終止之情事,均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德山公司之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乃基於其簽立未訂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得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放款時有無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而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本票之條件無涉,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之約定並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情形。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由,洵屬無據,當不足採。況「銀行辦理授信時所徵提之額度本票,乃作為確保債權之用,除由借款人擔任發票人並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外,是否須由該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始能完成撥款手續,須視授信銀行依授信個案情形所定之核貸條件而定,換言之,該銀行核貸時,若認該筆授信不僅應徵提由借款人擔任發票人之額度本票,尚應由該案連帶保證人擔任該額度本票之發票人,自應由該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該額度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始能完成撥款手續。」,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全授字七四二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徵有無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之必要,乃屬授信銀行之決定範疇,縱未由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亦僅生授信銀行於催討借款時,無法對連帶保證人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然對於授信銀行與主債務人間借貸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以其未共同簽發本票為由,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