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生活,所稱勞工自是指實際從事勞動之勞工,故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必在職之勞工,始受本條例之保障,從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者,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方得加保,並非取得工會會員資格,即可加保,此有內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三一一○號函釋:「所謂職業工人,指從事本業工作,賺取工資,維持生活者屬之。」可參。又查,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始得請老年給付,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退職,原告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九、二○○元,核給十三個月,計二四九、六○○元老年給付。惟經原告事後審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桃園縣影劇歌舞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申報加保,其於再申報加保時起,因身體不適,即未再從事影劇歌舞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由桃園縣影劇歌舞服務業職業工會加保,原告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承字第六○六七○三七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取消被告被保險人資格。
再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十三年又一一三日,年齡僅五十四歲,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老年給付請領規定不符,被告前領老年給付二四九、六○○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三)本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以本件應屬公法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將原告之聲請駁回。
乙、被告方面:未具狀答辯。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為桃園縣影劇歌舞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保後,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申報加保,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退職。經原告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九、二○○元,核給十三個月,計二四九、六○○元。嗣經原告調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加保當日即住院,且加保後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意旨,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申報投保,乃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則被告所請老年給付,經原告重新核算,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保之日止,合計投保年資滿十三年又一一三日,惟其年齡未滿五十五歲,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原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保承字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定不予給付,並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其原領老年給付二四九、六○○元。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處分,該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償還已核付老年給付之義務,乃以系爭函文敘明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原告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因此該系爭函文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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