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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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九號
原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三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總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三五、○○○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公司即總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
(二)原告與總為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
一、被告憑以處罰者為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該移送書僅屬調查階段,尚未經法院判決,自難謂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亦有決定,認虛設行號之判定,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方能稱之為虛設行號;本件總為公司既無法院判決證明為虛設行號,是原告是否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憑證尚且未能確定。
二、原告與眾多廠商交易,實難斷定孰為虛設,孰為非虛設之行號,僅知買賣交易,銀貨兩訖,支付價金而取得發票作為記帳之憑證,原告確有支付總為公司二、七二六、一一二元(含稅價,另一○八、○○○元為現金折讓)之貨款,且係採支票方式付款,開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總為公司,然由部分支票背面背書兌付之對象為協陞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及原告記帳登錄、簽收證明皆有「協陞」等字樣觀之,係由於原告實際交易接洽者為協陞公司,而稱總為公司為其新成立公司,原告不疑有他,遂與其交易,如此,原告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事實,至臻明確。
三、從而,總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實無從得知,縱認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原告亦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除追繳本稅及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被告處原告三倍之漏稅罰,於法未合。
四、另被告未查明總為公司是否有依法申報,即斷定原告有逃漏行為而處漏稅,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後段規定不合,且其查核程序亦有瑕疵。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卷查本案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三九五四○五號函、該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二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三七四九○○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聲明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係透過協陞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接洽而與總為公司交易,並確有支付價款乙節,惟總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其登記負責人 陳隆鐘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乙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及刑責部分,雖案經該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板檢金明八七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函復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被告陳隆鐘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均不詳,無從傳喚,業已終結偵查...說明:二、該被告經按址傳喚無著,函查該管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其設籍資料,是以其人之姓名、住居所等是否真實,殊有可疑;即使確有犯罪嫌疑,亦因不備起訴程式要件。遽行提起公訴,法院亦將判決不予受理。」,惟據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案事實」欄所載略以:「...總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隆鐘之身分證字號...應為 陳榮宗 ,經...通知陳榮宗前往說明並比對工商登記資料負責人照片,表示其身分證遺失後已遭變造冒用...再查總為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與...虛設行號照誠有限公司負責人 盧光輝 同為新店市...係利用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營業登記...顯見該公司係...虛設行號...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牟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稅政...。」,足證總為公司係他人變造冒用陳榮宗身分證所虛設之公司,原告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確有付款之事實並提示支票影本供核乙節,惟查該六紙支票影本之開票日期及金額與案關原告所取得總為公司開立之七紙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證明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案關貨款,而認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四、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總為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縱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況原告係以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使其應繳納稅額減少,尚難謂其無逃漏稅款。是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二、七○○、○○○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總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三五、○○○元,案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五、○○○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公司即總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二)原告與總為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
三、經查,就總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其登記負責人陳隆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及刑責,雖案經該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板檢金明八七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隆鐘之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均不詳,無從傳喚,函查該管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其設籍資料,無法起訴等語,惟依該案移送書之「涉案事實」欄所載略以總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隆鐘之身分證字號應為陳榮宗,經通知陳榮宗前往說明並比對工商登記資料負責人照片,表示其身分證遺失後已遭變造冒用,再查總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與虛設行號照誠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光輝同為新店市,係利用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營業登記」等情,足認總為公司係他人變造冒用陳榮宗身分證所虛設之公司,其為虛設行號,堪予認定。
四、另就原告與總為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部分,原告雖主張係透過協陞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接洽而與總為公司交易,並確有支付價款云云。惟查,總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確有付款之事實並提示支票影本供核,惟查該六紙支票之開票日期及金額與原告所取得總為公司開立之七紙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互核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不符原因,自難證明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而認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原告雖又稱其實無從得知總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云云。惟查,商場買賣除進貨、付款外,尚涉及諸多交涉事項,即以原告所自承部分貨物為寄賣一節,更涉及賣出結帳、未售出部分之退貨或換貨之交涉事宜,原告竟稱不知實際交易對象,則其又如何與賣方結算?所其稱要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總為公司是否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依上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被告依首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對原告補稅科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