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緝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捌包(驗餘淨重玖點零柒肆壹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包壹只沒收。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第二項關於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柒點參參陸壹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玖點零柒肆壹克)及拾貳包(驗餘淨重柒點參參陸壹克)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之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逃亡罪(軍法)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九鄰合興五十二號住處,無償轉讓十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三五七六克,驗餘淨重七.三三六一克)予同居女友丙○○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一次。
二、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九鄰合興五十二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端用火加熱產生白煙,以吸管吸入鼻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與乙○○共住之房間內之丙○○所有之小皮包內,查獲乙○○所轉讓之前開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七.三五七六克,驗餘淨重七.三三六一克),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嗣因經通知執行強制戒治未到案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丙○○於通緝期間,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或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住處,或在桃園縣壢新醫院女廁內等處,同前開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又丙○○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乙○○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前之某不詳時點,在其與乙○○同居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一房間內,發現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八包(淨重九.二一四五克,驗餘淨重九.0七四一克),由於乙○○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他案遭警逮捕後,致丙○○生計發生困難,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前述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有之小皮包內,再黏貼於其右小腿,並以所著長褲加以遮掩,攜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米奇電子遊藝場」,擬伺機販賣該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惟尚未尋得買主,即為警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米奇電子遊藝場」臨檢查獲丙○○為施用毒品之通緝犯而將之帶回警局訊問,丙○○即在偵查機關發現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而在其右小腿起出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九.二一四五克,驗餘淨重九.0七四一克),及 徐女 所有用來藏放該八包安非他命之皮包一只,警方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丙○○駁回上訴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一、二時許、及同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或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九鄰合興五十二號住處,或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住處,或在桃園縣壢新醫院女廁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端用火加熱產生白煙,以吸管吸入鼻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見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翌日經檢察官重新採取之尿液,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再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按(見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此外,扣案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查獲之白色顆粒十二包,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七.三五七六克,鑑餘淨重七.三三六一克),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五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另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止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另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說明扣案之十二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七.三三六一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公訴人上訴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此部分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公訴人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二一四五克,驗餘淨重九.0七四一克)藏放在其所有之小皮包內,再黏貼於其右小腿,並以所著長褲加以遮掩,攜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米奇電子遊藝場」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該八包安非他命係伊在與乙○○同居之房間內發現的,怕警察會同該房子去搜毒品,所以將該八包安非他命帶在身上去米奇電子遊藝場玩,就被警察查獲,伊只有在整理房間看到毒品時有想過要賣,後來就沒有這種想法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搞不清楚有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丙○○如何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攜帶上開八包安非他命至該米奇電子遊藝場,尋找買主,而於米奇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在龍潭分駐所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說明伊右小腿上貼黏有一個小包包內有安非他命,於是伊即自行從右小腿上將該小包包取出並當場打開後,其小包包內裝有八小包之安非他命。..
因當時伊持有這安非他命,是想要將這些安非他命分售給朋友,但是伊還未分售給朋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第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警方在龍潭北龍路遊藝場查到伊,之後帶伊回分駐所,伊主動說伊有毒品,伊說乙○○媽媽生病很嚴重,且伊沒有生活費,..在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伊在打掃時發現毒品(即該八包安非他命),伊把它拿起來,因婆婆生病,伊在考慮是否拿去賣,一直放在身上,還沒賣出去,就被管區查獲到等語(見第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於原審供稱:伊是乙○○被捕後整理家裡才發現那些毒品(即該八包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家庭經濟不好,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點多時,把上開安非他命全部帶在身上,到米奇遊藝場想找買主賣掉。伊當時只是起一個要販賣(安非他命)的念頭,伊在乙○○住處找到那八包毒品(即安非他命)時,有想到要拿去賣等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一一三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是的,警察說我被通緝,是我自動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原審結證稱:丙○○因案通緝,我們是有線報說被告常出入米奇電子遊藝場,所以其與 簡煌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一起到該地查訪,看到徐正在打電玩,即依法逮捕,因為被告是女子,其等無法搜身,是被告到警局之後,由女警員負責搜身,被告自動捲起褲管,發現被告右小腿以膠帶粘有已分裝好的八包安非他命,在警訊時丙○○說毒品是在乙○○住處拿的,黏在腳上是為了想賣,但未賣就被查獲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遊藝場進行臨檢,當場發現丙○○,其等查出丙○○被通緝,就請同事將丙○○帶回所裡,丙○○主動向警方說她右小腿有八包安非他命,她自己將褲管拉開,其就當場拍照存證。是丙○○自己說那八包安非他命是要販賣沒有賣出去就被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九.二一四五克,驗餘淨重九.0七四一克),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綱得字第一五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復有被告丙○○當日為警臨檢查獲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查獲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見第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
(二)雖被告丙○○於原審更易前詞,改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是怕警察去伊住處搜索,才將安非他命帶在身上云云。惟被告丙○○於為警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否認犯罪,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院訊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到庭證稱:就該八小包安非他命部分,我們警方之前並不知道,是丙○○自己主動供出的。是丙○○自己說,要販賣沒有賣出去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則被告丙○○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即不容懷疑。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沒有生活費,想要賣那些安非他命,已見前述,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抗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之常情,電子遊藝場所出入分子複雜,係經常為警方執行臨檢或搜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丙○○猶將八包安非他命黏貼在其右小腿攜至前開電子遊藝場,苟非為尋求安非他命買主,豈有甘冒為警臨檢查獲之危險而攜帶前述安非他命至該場所之必要?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係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強制戒治未到而通緝,而其於另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後,為警於前揭時地所逮捕,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此部分犯行前,自動向警方供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八包安非他命至米奇遊藝場,將之藏放在其右小腿處,想要將這些安非他命分售給朋友,但尚未賣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所陳稱明確(見第五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據證人即警員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被告丙○○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丙○○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裁判,顯係自首,原審法院未認定其自首,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扣案之皮包一只,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依法即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自動向警方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九.0七四一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連同其前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十二包(驗餘淨重七.三三六一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皮包一只,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予丙○○之行為,辯稱:該十二包安非他命是伊與丙○○合資買來一起吸食的,伊藏在衣櫃裡,沒有交給丙○○,不知道為何在丙○○的皮包內被警方查獲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十二包安非他命是乙○○的。..那十二包安非他命是伊與乙○○一起施用的。..乙○○有跟我講要免費給我施用,但還沒有施用。..十二包安非他命是乙○○買來的,準備要一起施用。查獲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乙○○免費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上開十二包安非他命係警方於丙○○之皮包內所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丙○○供明在卷(見第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據證人即警員 陳東慶 及當時亦在場之 王元生 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扣案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查獲之白色顆粒十二包,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七.三五七六克,鑑餘淨重七.三三六一克),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五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且證人丙○○與被告乙○○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亦為被告乙○○及證人丙○○供承(見本院卷第三十四、六十四頁),衡情斷無構詞誣陷之理,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上開十二包安非他命是伊的,準備要與丙○○一起吸用。伊在查獲前三天向綽號「 阿宏 」買的,只有挖一點吸,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徵被告所辯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改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係與丙○○合資購買,一起吸用,然其又辯稱:伊將安非他命藏在衣櫃裡,沒有交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衡情如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與丙○○所合資購買欲一起吸用,何以被告乙○○卻未將安非他命交給丙○○,而自行藏放於衣櫃內?苟未交付予丙○○,又何以該安非他命會為警於丙○○所有之皮包內所查獲?亦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意在卸責至明,殊無可採。至證人丙○○事後改稱:乙○○沒有送安非他命給我,乙○○將十二包安非他命藏在家裡,安非他命是乙○○的云云,然其亦明確證稱:乙○○有跟她講十二包安非他命要免費給她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且苟被告乙○○未將上開十二包安非他命轉讓交予丙○○,何以該十二包安非他命確係在丙○○所有之皮包內為警查獲?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憑,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無償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逃亡(軍法)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僅轉讓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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