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原處分無效,並附帶請求於本件確認無效後,准許原告恢復原職,如逾公務人員任職年限,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按規定補發原告原職應領薪津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本件命令退休生效日起之俸給差額(包括屆齡退休前逐年考績晉級)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謂:被告在六十七年三月廿七日以警人字第一一四三三號令原告強制退休之原處分中,指原告之原任職務為「本局第二分局巡佐」、惟原告當時純屬執行分局內勤行政警察職務之成員,被告竟引「降低退休年齡基準表」,將原告誣指為「該局保安隊巡佐派遣支援第二分局警備班巡佐」為一莫大冤曲。被告所適用之「降齡退休基準表」,在其表中,並無另有任何擬制之特別規定,而被告並未依法按表列明文規定事項執行,即另行引據行政內規,則有命令抵觸法律之瑕疵。何況,命令攸關改變公務員身分,自當以法律規範始為合法。惟被告不但不如此,甚至矇混以不實之事項(未指名為擬制)具報原告「為實質之保安隊巡佐,派駐第二分局警備班,支援該分局辦理業務」之歪曲事實,分別呈報內政部警政署等有關機關,為顯然重大明白瑕疵,且外觀明顯,則該處分自始違法而無效。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經月餘仍未經被告確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行政處分,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以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在案,且原告就此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駁回在案。其雖於本件改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查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現年已八十歲,縱經確認強制退休之原處分無效,原告亦已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者(但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應命令退休之服務年齡限制,而不得再准原告恢復原任公務員之職務。另原告於六十七年間收受被告所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令原告強制退休之處分後,亦已得提起撤銷訴訟並附帶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詎原告並未及時提起該項訴訟,或逾時始提起撤銷訴訟,致遭前行政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茲原告於廿四年後始又提起本件補發原告原職應領薪津自六十七年四月一日本件命令退休生效日起之俸給差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顯已逾公法上請求金錢給付之十五年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是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恢復原職,或被告應補發原告俸給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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