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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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原告元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九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津德企業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BT00000000號等三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元,營業稅額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除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時已承認違章事實,並於接獲被告核發補徵營業稅繳款書時,即依限繳納,被告仍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顯有不當,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頒佈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所列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㈡查本案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尚未考慮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時(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承認違章事實,並於接獲被告機關核發補徵營業稅額一○○、○○○元,即依限繳納,而被告機關執意對原告課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顯有不當。㈢綜上陳述,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詳予審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時已承認違章事實,並於接獲被告核發補徵營業稅繳款書
時,即依限繳納,被告仍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顯有不當乙節,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作成違章處分書,而原告雖於被告調查時於談話筆錄中承認有違章事實,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持被告核發之稅額繳款書,繳納所漏稅款一○○、○○○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核未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之規定。是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原處罰鍰三○○、○○○元,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津德企業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BT00000000號等三張),合計銷售額二、○○○、○○○元,營業稅額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機關所製作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告機關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作成違章處分書,而原告雖於被告機關調查時於談話筆錄中承認有違章事實,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持核發之稅額繳款書,繳納所漏稅額一○○、○○○元,此有被告之處分書及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所列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改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云云,除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外,並已補繳稅款;惟原告卻未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繳稅款,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請求,予以否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金本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