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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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再平
上列聲請人與 洪銘宏 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
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 彭志成 、洪銘宏、 賴樹蘭 等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644號核發在案,其
中僅債務人洪銘宏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
議,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就洪銘宏部分即失其效力,並
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債務人彭志成
、賴樹蘭則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自不生聲請人即
原告已對彭志成、賴樹蘭起訴之效力,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
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就彭志成、賴樹蘭部
分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