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被   告  吳吉郎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588之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原始建造而所有,因
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是系爭房屋
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於民國82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賣予原告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並辦妥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子。嗣系爭土地業於92年8月22日經
判決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自
該時即可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陳俊傑 ,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曾同意
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義務
人變更之文件上,其印文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縱認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基於買賣契約,該買賣關係應係存在
於被告與原告之子陳俊傑之間。且買賣當時,系爭房屋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縱有轉讓系爭房屋之意,亦僅為事實上處分
權之轉讓,並無約定被告有何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義務。況前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82年間,距原告起訴請
求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交付系爭
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原始起造,而為被告所有,現仍為被告占有
使用中。
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82年10月5日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
子陳俊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㈡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
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陳俊傑,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遂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買賣契約
書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82年9月
18日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於82年10月5日變更完成等情,業據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查屬實,並有函附之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且查,證
張弘晉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係兩
造委託我辦理的」、「當時兩造都有到現場,原告是用他兒
子陳俊傑的名義買的,陳俊傑當時並不在場」、「(買賣契
約書上被告的簽名蓋章是否由他親自為之?)是」、「章是
被告親自拿給我蓋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實於82年9月
18日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在前開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及將印章交付證人張弘晉代為用印。而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買受人雖為原告之子陳俊傑,然實際買受人應為
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
語,實非可採。
㈡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然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
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僅得代位行使出賣人
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即謂事實上之處
分權。依前所述,兩造固曾於8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
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系
爭房屋之買賣,僅使原告取得者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非所有權。再查,證人張弘晉又證稱:「(當時兩造有
無約定被告何時要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沒有,當
時兩造只有約定將產權移轉,也就是變更納稅義務人的名義
,因為當時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當時兩造有無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沒有。」等語無誤,足見兩造就系
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應俟系爭房屋
得辦理保存登記時,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之子陳俊傑等語,亦非有據。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買
賣契約成立於82年9月18日,原告自其時起即得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遲
至99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此有本件起
訴狀收文戳章可參。依前開規定,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行使交付系爭房
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等語,
殊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於82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然當時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被告應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或原告之子陳俊傑,且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子陳俊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
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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