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被 告 詹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9,847元部分
,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
書,而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原告申請代償
債務或借款使用。申請代償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
,另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使用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
算,如逾期清償,則按所核准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計違約金60元。被告嗣自94年8月
31日(代償部分)及95年2月6日(借款部分)後,即未再依
約還款,計欠44,766元及32,107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6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7元,及其中之29,847元部分,自
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即貸
款額度3萬元之千分之2)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
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查詢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⑴、44,766元,及自9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另自94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⑵、32,107元,及其中之29,847
元部分,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另請求上開⑵部分
所示之29,847元,應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
核准額度3萬元之千分之2,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部分,因其
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以原核准之貸款額度3萬元為據,然被告
此部分實際未償之本金僅為29,847元,本院因認應以29,847
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始為合理,是原告此⑵部分之違約金
主張,應於其中之29,847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
部分,則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