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銘達
上被移送人李銘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0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100002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
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
如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李銘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弄13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又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
卷可稽。
(三)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