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洪蘇秀鳳
洪莉娟
洪巧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被 告 洪政賢
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三十
三、同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十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蘇秀鳳。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三十
三、同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十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莉娟。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同段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三十
三、同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十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巧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洪國來 於民國82年4月26日死亡,
遺有坐落南投縣○○鄉○○○段3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同段3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66、同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與兩造之母洪蘇秀鳳、兩造之姐妹
洪莉玲 、 洪莉真 、洪莉娟、洪巧珊(原名 洪莉如 )、 洪莉蔭
等八人均為洪國來之法定繼承人,為使登記簡化及避免形式
上存有太多共有人日後不易處分,全體繼承人間乃約定以被
告為繼承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仍有
8分之1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則由被告使用,耕作所收孳息
3分之2歸被告,餘孳息3分之1分歸其餘七名繼承人,而該7
人再協議將所分得之3分之1孳息交由原告之母,作為奉養母
親之費用。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並對外佯稱系爭土地為其
一人所有,且拒絕原告洪蘇秀鳳返回老家祭祖,爰以起訴狀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
單獨一人繼承,除為盡孝道,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八分之
一所有權予原告洪蘇秀鳳外,其餘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
。而被告係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洪莉萍詐騙,方將系爭土地八
分之一所有權設定預告登記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洪國來之遺產,洪國來死亡後,由被告
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洪國來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三人及被告之外,尚有原告洪蘇
秀鳳之女洪莉玲、洪莉真、洪莉萍、洪莉蔭,共計八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8分之1之所
有權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二)原告有無向被告請求移轉前開
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法定繼承人6人於被繼承人洪國來死
亡後,為使登記簡化、避免女婿分得財產及日後形式上存有
太多共有人不易處分之問題,約定以被告為繼承登記名義人
,然實際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仍有8分之1之所有權。另
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耕作所收孳息3分之2歸被告,餘孳息
3分之1分歸其餘七名繼承人,而該七人再協議將所分得之3
分之1孳息交由原告之母,作為奉養母親之費用。當時僅就
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此協議,不包含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洪蘇秀鳳及原告之女洪莉蔭、洪莉玲、洪莉真在本院99年
度投簡字第4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參
以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洪國來法定繼承人之一之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據本
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
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
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
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與被告
間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8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而該起訴狀業於100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回證
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各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8分之1
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亦已合法終止該契約,則原
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終止,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假執行
之聲請,自難謂有據。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4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