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黃淇苓 即台南 志成行 .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黃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肆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至12月間向原告
購買YN-501A三層口罩等物品,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其
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被告僅支付
0000000元,尚積欠296480元,被告卻拒不給付,被告雖
於99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124080元及於99年4月20日開立
折讓單172400元,惟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
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但查被告買受之
口罩產品,因流感流行而供不應求,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情形,被告寄交之折讓單與事實不符,原告業將其
退回,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貨款295400元未為給付。
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有買賣價金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向其請求。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抗辯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50pcs部分兩造約
定之單價應為1.15元而非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
13日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
日、98年5月20日出貨),YN-602C50pcs及YN-602C1pcs
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應為1.5元及1.7元,而非3.5元(
98年5月9日出貨)及1.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出
貨),98年9月2日訂單就YN-602C50pcs及YN-602C1pcs
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2.1元及2.3元而非為2.9元及3元
(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購買口罩
當時,正是流感肆虐之時,口罩一片難求,原物料一直在
漲,原告生產之口罩供不應求,原告在98年9月2日之訂單
上尚註明「要出貨前先確認價格」,被告於98年9月11日
傳真表示要追加100箱後原告復傳真告知被告:「原料於9
月1日漲價30%,98年9月9日又漲價30%,單價須調漲,交
貨期需按順序排出貨」等語,被告亦同意調整價格,且被
告指定原告送貨處所除台南外尚有高雄,故原告於每一次
出貨時均由員工 張沁湄 小姐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
確認送貨起點,並告知口罩價格調漲,是否同意依調漲後
之價格出貨,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初始雖不同意,
惟於員工張沁湄小姐告知:若不同意即不出貨時,被告訴
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即同意新價格,並要求原告出貨,則
被告既已同意調漲後之價格,即應照該價格付款,且就98
年3月2日訂單YN-501A50pcs10萬個部分,原告僅於98年4
月27日出貨5萬個、98年5月9日出貨4000個、98年5月13日
出貨6000個、98年5月20日出貨4000個,其餘則於98年6月
11日至98年6月13日分3次共出貨4萬個,就此4萬個
YN-501A50pcs口罩,被告均按原告請款之每個1.5元價格
付款而非訂單上之每個1.15元付款,亦足認被告有同意被
告調漲價格。且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調漲價格,於收受發票
時即應異議才是,然並未如此,且就其未付金額172400元
遲至99年4月20日始開立折讓單,意圖規避給付之義務,
惟因事實上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致未如願。
則被告謂原告就超出約定價格之部份無請求權,並無理由
。
2.因被告於98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訂貨時尚有差額121080元
未給付,原告於該日之採購憑單上即已註明(前差額121
080元請付款),被告並已承諾,表示被告對此差額是知
曉的。而被告於99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124080元,亦表
示被告承認有此交易及有差額未付,否則何須開立折讓單
,冀以免除其給付義務?可是事實上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情形,被告當然應給付差額之價金。
二、被告則以:
(一)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50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
為1.1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
13日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
日、98年5月20日出貨),YN-602C50pcs及YN-602C1pcs
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1.5元及1.7元,而非3.5元(98
年5月9日、98年5月20日出貨)及1.8元(98年4月27日、
98年5月1日出貨),98年9月2日訂單就YN-602C50pcs、
YN-602C1pcs及YN-501A(SO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
為2.1元、2.3元及1.4元而非為2.9元、3元(均為98年10
月8日出貨)及2元(98年10月26日出貨)。就單價之部分
,訂單上載品項之單價,遭原告竄改增加,且差異甚大,
此節顯與原本訂單相歧,實與誠信有違,就超出原約定價
格之部分,原告自無請求權。
(二)觀諸98年9月2日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客戶訂購憑單,上載
簽名回傳確定之日期為98年9月3日,足見雙方係以98年9
月2日之客戶訂購憑單所載之單價,為雙方合意之價格,
則被告自僅須依約定之交易價格,而為給付已足。況雙方
交易係由原告依被告電話通知品項、數量,雙方在電話中
洽定各項單價後,由原告將品項、數量及單價,一併載明
訂購憑單上,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用印回傳,故原告於
起訴狀所檢附之客戶訂購憑單,實訂約後擅自修改單價,
且於該單價修改後,亦未曾經被告之同意,故原告爰已修
改後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無理由況原告爰
以公司出貨之張小姐有告知漲價之情,惟該張小姐係屬原
告之職員,則伊之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上開情形,被告
萬幸 尚保留9月2日訂購憑單正本,上有被告之原始印文,
從所有文字、數字、印文比對,足見為真正,更足證原告
準備狀所提,為訂約後片面竄改者。再查:原告所提呈之
有關被告傳真予原告用以「注文」貨物訂購單之傳真,所
載之日期為98年9月11日,惟原告主張伊自行填載「原料
於9/1漲價30%,9/9又再漲價30%,單價必須調漲,交貨
期必須按順序排出貨」,並未回傳予被告。退步言,況本
件契約業已訂立,縱事後因原料上漲,亦不得未經被告之
同意,逕自提高貨品之單價,故原告逕以擅自修改後之單
價,請求該起訴狀所載之貨款應無理由。
(三)就上開交易,被告已分別交付:1、發票日為98年6月3日
、面額為18900元之支票、2、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面
額為447600元之支票、3、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面額為
162600元之支票、4、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面額為
862804元之支票、5、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
432780元之支票做為支付,被告亦僅應給付尾款2501元已
足。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96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5月
17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9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訂購單4紙、發票5紙
存證信函、折讓單、商號、公司登記資料3份、出貨單、訂
單、中連貨運收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原告於98年11月25日以「上猷企業有
限公司」名義之所開立發票之交易為兩造間之交易(參見本
院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
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
系爭口罩買賣價格如何約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
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
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
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經
查:兩造間締約之方式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打電話向
原告訂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在電
話中談價錢,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開出之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志欽會再殺價,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傳真給報價單予被告訴
訟代理人黃志欽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會改價格(壓低
)後並蓋章回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再改
回兩造原先講好之價格,再傳過去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
確認,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不會再回傳給原告,之後
原告將訂單交給員工張沁湄送去生產線,且口罩原料價格調
漲,需提高出貨價格,要出貨之前,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確認出貨地點及價格,因為志成
行有三個地點,而且他們的倉庫都沒有人一節,業據原告法
定代理人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員工之張沁湄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每次出貨
都有打電話去確認,黃先生(即黃志欽)每次都跟我說不要
漲價,我說那我就不出貨,黃先生就說好啦,你貨先來再說
。我確定每次出貨之前我都會打電話確認數量及價格,(問
黃志欽)是否同意出貨。因為98年4月間豬流感又開始流行
。」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
訟代理人黃志欽雖不否認每一次之送貨地點均需電話確認及
接獲原告員工張沁湄之電話,惟否認有同意原告調漲口罩價
格云云(參見上揭筆錄),然被告並未爭執當時正是流感肆
虐之時,口罩一片難求,原物料一直在調漲,原告生產之口
罩供不應求及原告提出之上游廠商康那香公司於98年9月9日
要調漲供貨價格之資料之真正(詳100年3月24日陳報狀所載
,口罩原料由98年4月29日每公斤115元調漲至98年9月9日
每公斤198元),則被告若不同意原告調漲口罩價格,原告
勢必不可能以兩造間簽訂訂單之價格出貨,否則將蒙受重大
虧損,則原告嗣後於每一次出貨時再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
欽確認口罩之價格,並於得到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之首肯
後再出貨,兩造就被告所購買口罩之價格即成立一新契約,
被告即應受此新契約之拘束,並依所同意之新價格給付貨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志欽雖辯稱:契約以書面做成,變更價
格亦應有書面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
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所主張:98年3月2日訂單就
YN-501A50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1.2元(98年4月27
日、98年5月13日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
(98年5月9日、98年5月20日出貨),YN-602C50pcs及
YN-602C1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3.5元(98年5月9日、
98年5月20日出貨)及1.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出
貨),98年9月2日訂單就YN-602C50pcs、YN-602C1pcs及
YN-501A(SOPCS)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2.9元、3元(均為98年
10月8日出貨)及2元(98年10月26日出貨),應堪認定。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購買口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