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受有
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偵訊筆錄中,
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自應
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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