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文彩燕
被   告  陳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4
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