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毅

被   告  張秋杏
       林純精
       林佳瑩
       陳文澤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票款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食品公司)持
其所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票號為TH0000000、到期
日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
票1紙向鈞院對訴外人 金學坪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由本
院第一審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第二審99年度簡上字第
227號判決確定,認定金學坪對羅莎食品公司有320,000元之
本票債權存在,金學坪復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
知羅莎食品公司,原告獲得部份清償後,尚有120,000元之
本票債權存在。而羅莎食品公司有下列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1.民國90年至92年間,訴外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盈碩國際公司)與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告林純精
百分之百投資,而被告林純精為羅莎公司民國90年前的董事
長,詎被告林純精利用人頭即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即被告陳文澤將羅莎公司註冊之道地綠茶商標權未經該公司
同意下出售後,將該商標使用權利金1.7億元隱藏在盈碩國
際公司,另將商標處分權出賣價金逾港幣5千萬元隱匿在海
外法人TELFORDINTERNATIONALPTYLTD及親友名下。嗣被告
林純精再將侵占上開盜賣道地綠茶商標之處分金即港幣5千
萬元,輾轉匯至澳大利亞之道地林有限公司即為被告匯竑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而道地林公司再轉匯3600萬元
至被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增資款,顯見被告匯竑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知悉該增資款為被告林純精所侵占之款項。
2.又被告 林毅政 為被告林純精之子,被告林毅政竟以被告林純
精所侵占盜賣之道地綠茶商標處分金1000萬購買桃園市○○
段○○○○○號之房地及臺北市○○○路○○○巷○○號即被告林純
精現居住的房地。
3.另被告張秋杏是被告林純精之配偶,被告林純精所侵占之款
項大部分都是被告張秋杏所掌管,顯見被告張秋杏知悉被告
林純精所侵占之道地綠茶商標權利金1.7億元及處分金港幣
5千萬元均為贓款。
4.事後,被告張秋杏就把贓款分配給子女即被告林毅政一千萬
元、被告林佳瑩五百萬元、被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00
萬元,亦見被告林毅政及被告林佳瑩有收受該款項時均知悉
為贓款,至於被告陳文澤既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但卻未盡責將被告林純精所盜賣之款項積極追回,亦應
負賠償責任。
(二)由上可知,在香港註冊商標權原屬羅莎食品公司商標,被告
林純精竟挪用至被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及增貨款
,因而侵害羅莎食品公司之現金財產,故被告等人均為如前
述受贓款項從而屬於不當得利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
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羅莎食品公司120,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等人間並未積欠羅莎
食品公司任何債務,換言之,被告等人與羅莎食品公司間不
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當無可能陷入給付遲延,
羅莎食品公司亦不可能怠於請求,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等人
為何須負擔連帶責任。準此,若原告欲主張代位權,當應就
羅莎食品公司與被告等人間存有債權及該債權之數額,以及
為何被告等人需負擔連帶債務盡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得代
位羅莎食品公司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惟該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故被告亦對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羅莎食品公司持其所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31日、
票號為TH0000000、到期日98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400,
000元之本票1紙向鈞院對訴外人金學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第一審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第二審99年度簡上
字第227號判決確定,認定金學坪對羅莎食品公司有320,
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金學坪復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羅莎食品公司,原告獲得部份清償後,尚對羅莎食
品公司有12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
8年度司票字第7451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99年度簡上字
第227號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匯款單等件資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
羅莎食品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
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381號判例要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純精將羅莎食品公司註冊之道地
綠茶商標權盜賣,並將該商標使用權利金1.7億元隱藏在盈
碩國際公司,另將商標處分權出賣價金逾港幣5千萬元隱匿
在海外法人TELFORDINTERNATIONALPTYLTD及親友名下等情
,雖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3號
、第1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僅可證明羅莎食品公司確有以「被告林純精在擔任告訴人
羅莎食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
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自民國90年開始,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共
計40個(即包含本件原告所指之羅莎食品公司所註冊之道地
綠茶商標)各國註冊商標移轉至被告成立、經營之盈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3年2月2日
、93年5月6日及96年5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4、5(即本件原
告所指羅莎食品公司所註冊之道地綠茶商標)、8、10、14
、18、21至25之商標,以逾港幣5,0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香
港匯泉國際有限公司,又將其他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取得商
標權利金逾1億7,000萬元,後將所獲商標買賣價金、商標權
利金侵占入己,並洗錢至澳洲,海外法人及親友名下,以此
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權」為由,認被告林純精涉犯
刑法業務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暨告
發,經該檢察署偵查後,認羅莎食品公司所告訴暨告發被告
林純精上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訴字第1280號審理判決確定,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
難逕認被告林純精有何將羅莎食品公司註冊之道地綠茶商標
權盜賣,並將該商標使用權利金1.7億元隱藏在盈碩國際公
司,另將商標處分權出賣價金逾港幣5千萬元隱匿在海外法
人TELFORDINTERNATIONALPTYLTD及親友名下等情事。況
本件羅莎食品公司亦曾以「被告林純精(即本件被告)、陳
文澤(即本件被告)復於90年5月間,未經法定程序,將屬
於羅莎公司之重要財產「道地」、「羅莎ROSA」、「ROSA及
圖」、「薩爾姆ASSAM」等商標權移轉予宏野有限公司。又
將92年在香港註冊之「道地」商標移轉給被告林純精實際經
營之盈碩公司,92年2月再移轉給被告林純精實際經營之道
地公司」為由,因認被告林純精、陳文澤共同涉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
,經該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71號、9072號、9073
號、9074號及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亦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即被告林純精將羅莎食品公司註冊之道地綠茶商標權盜
賣)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
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純
精確有利用人頭即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被告陳文
澤將羅莎食品公司註冊之道地綠茶商標權盜賣乙節,則其餘
被告有無利用被告林純精所盜賣取得之款項,為被告否認,
原告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羅莎食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與
上開代位權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及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莎食品公司120,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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