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宮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
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
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92,63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略以:債務人(下稱被告)患重度強迫症及憂鬱症,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件係電話行銷公司一再利用被告欠
缺一般人之辯識能力,推銷減肥商品,誘惑被告刷卡而積欠
嚴重卡債,故兩造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特此聲請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
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105年1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積欠92,637元及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
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惟被告所辯,
乃其消費之原因,為其與消費行為對造間之糾葛,無從據以
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
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