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鄧智豪
相 對 人 簡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七
二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
字第一四四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
調字第29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執行費5,4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泛拉丁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7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9728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並無未按期履
行為由,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則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
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00,000元(計算式:680,000元×5%×3
年=102,000元,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