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被 告 卓宜 瑱即卓宜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林慶祥、卓宜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8,8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林慶祥、卓宜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8,8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卓宜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三人於105年5月9日所簽發交付
之附表所示面額為11,916,000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
),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且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經原告持票向被告提示,竟尚有11,5
18,800元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林
慶祥、卓宜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8,800元,及自10
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被告林慶祥則以:確實是欠起訴
狀所載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卓宜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經
催討後,被告等人尚欠票款11,518,800元及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6號卷附之系爭本票原本經
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再依該本票上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亦足佐證兩造間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事;復據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
及被告林慶祥於本院陳明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本票
上之發票人卓宜瑱即提示之戶籍謄本上之 卓宜眞 等語在卷,
再被告卓宜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此
外,復有被告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52
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所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票款11,518,8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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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利息│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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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冠群遊覽│105年5月9日│未記載│11,916,000│未記載│自到期日起按年│
││車有限公│││元││息百分之20│
││司林慶祥││││││
││卓宜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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