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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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徐俊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玉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