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21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與台麗街口時,因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且無照駕駛之疏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黃世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工
資28,661元,零件261,339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
,本件請求原為290,000元,茲減縮為僅請求89,370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
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
10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