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李文雄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雲鵬已於民國(下
同)105年11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葉明仁前於85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
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5年5月6日止,總計積欠
53,842元,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
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