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0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張耀坤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湘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耀坤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廿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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