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書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乃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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