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楊富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美鈴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恆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著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與相對人施美鈴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以民國(下同)88年股票帳目之金流編造在96年至99年間有4筆借款款項內,法官以伊無法提出99年以前之借據,判伊應賠償相對人共新臺幣(下同)48萬6,700元,此判決顯然不公平。又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舉債度日,實無力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請求法院准予以每月分期給付裁判費50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122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3萬6,700元(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8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徵裁判費。嗣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超過32萬1,7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超過32萬1,700元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經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16萬5,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5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0號卷第8頁至第22頁)。
㈡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53萬6,7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提出執行名義所載53萬6,70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之5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44元,應按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人應按比例負擔5分之2裁判費為218元〔計算式:5,840×(50,000/536,700)×2/5=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326元(計算式:544-218=326)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32萬1,700元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元,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分別為5,622元(計算式:5,840-218=5,622)及5,295元,合計為1萬0,917元(計算式:5,622+5,295=10,917)。嗣本件訴訟判決終局確定後,由原法院依法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1萬0,917元,並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1萬0,91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裁定於111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法院以其未提出99年以前借據,無法證明其金流而判決敗訴,顯然判決有不公平之情事,並稱抗告人目前家庭生活困頓,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請原法院准予延緩及分期繳納等語,乃實體上爭議及執行程序之問題,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0,917元,並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如數繳納,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