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嘉甄 (即 郭莉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蔡慧玲 律師 黃郁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嘉甄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嘉甄(即郭莉莉,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境外之動機與可能。參以本院審理期間,其仍否認犯行外,同案被告 何士棟 並於今日(112年5月16日)當庭認罪,並指摘全案乃郭嘉甄謀劃,復舉證金流匯聚於被告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帳戶,被告且自承於上海市確有房產,是本院認為於今日程序後,顯然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在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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