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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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華南銀行)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至94年1月24日短短1個月便已累積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期間只有還款3,000元(94年1月20日),之後也僅慣以最低額繳款,終還不出來而於95年3月30日起開始違約不履行。基於誠信原則,相對人本應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惟相對人以債養債,逾經濟能力投機闊舉債務(慣以最低額繳款,顯然其財務手段係逾經濟能力之操作),相對人如此行逕,顯然係將歸責於己因陷自己於「不能清償」之債務,迫使債權銀行減息退讓與其協商甚至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投機獲取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核其所為,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事由相當,而無從免責。又原准予相對人更生之裁定認定事實有違誤,蓋相對人倘真因客觀收入不足,何以能從95年5月履約至97年3月將近2年之久。另伊已告知相對人可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務人共同協商,惟相對人並未循此途徑與債權人協商便逕聲請更生,已無協商還款誠意,只欲聲請更生投機藉法令之利免除債務責任,實可歸責於相對人。又相對人於91年起便有以鋼琴老師為業,截至93年向伊辦理現金卡貸款乃至95年債務協商時,皆仍從事此項業務,平均月收入有50,000元,相對人既有音樂專才,又有一定從事此項業務多年之資歷,何以目前卻從與其專業顯然不相關之通訊行門市人員行業,且陳報其月收入僅24,000元,與過去每月50,000元收入差異過大,則相對人實際收入之合理性應受質疑。相對人現年僅28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相對人至少還有37年能工作取得收入,衡其專才及過去工作資歷,應有增加收入之能力無疑,為避免有惡意債務人任意可以找不到工作或故意找低收入工作或不努力工作降低收入製造可為更生之條件,並執以為由投機要求債務之減免,形成道德危機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紊亂,故不應僅以其所陳報之收入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唯一依據,而應就其勞務、信用、專業職業能力、身心狀況等情綜合判斷其應收入之合理估值。是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公允適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聲請人安泰銀行)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該例所定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查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92,571元,如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核議通過在案,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最高期數180期、最低利率0%計算,其每月還款金額僅為12,737元,該金額明顯為相對人所提每月更生還款金額15,000元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相對人雖主張97年5月26日向伊聲請再次協商,然伊卻拒絕受理而不予理會等語,惟查,伊在相對人協商毀諾(97年4月)即進行催理程序,相對人僅表示無能亦無意願還款,並未提出協商之要求,其後便無法聯繫,此有伊之催理紀錄表為證,足見相對人陳述不實,意圖曚騙法院,藉由脫法之行為,創造其不可歸責之理由。審視相對人債務協商毀時間點在97年4月,明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時,其毀諾後便旋即向法院聲請更生(97年8月),亦未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足見相對人實有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便,圖大幅削減債務清償之責任,且相對人之收入、生活環境皆無重大變化(無不可歸責之事),何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能履約清償債務,卻在該條例施行後主張無法清償?又相對人年僅28歲,卻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便,將其恣意、奢侈之消費行為由全體債權銀行承擔,顯然有悖於善良風俗,如因此認可該方案,其所衍生之錯誤觀念,亦容易招致社會大誤解,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甚矣。再者,經伊致電巨琴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巨琴公司)康莊教室(00-0000000)、桂楊教室(00-0000000),均明確表示:「乙○○李老師目前沒課或不在」等語,顯然可證相對人於該處所兼任鋼琴老師,且相對人於95年債務協商時表示任職於安音樂物語,收入6萬元,亦顯然可證相對人擁有鋼琴老師資格與專業性,詎向法院申請更生時,卻未提及該收入,顯然有不應認可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雖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仍經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為查明相對人提出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院命相對人據實陳報收入狀況,相對人陳稱自96年1月起任職於大安通信行迄今,每月薪資僅24,000元,自96年起即無擔任音樂教室之老師,有其98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相對人截至96年10月止,均有於安音樂物語擔任鋼琴授課老師,且於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另於巨琴樂器公司桂楊教室教授長笛,此有安音樂物語、巨琴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已顯見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音樂教室工作之收入來源。又相對人於93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載明其於巨琴公司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50,000元,此有安泰銀行信用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相對人於95年2月間向聲請人安泰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共同協商時,曾經切結每月收入60,000元,工作收入來源為安音樂物語,亦有相對人於95年2月7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既曾經自承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高達60,000元,且參以相對人當時與安泰銀行就所欠無擔保債務2,697,642元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4%,每月繳納38,472元方式償還,相對人有依約持續繳納至97年3月止,顯見95年2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期間相對人之收入應高於每月應繳協商款38,472元,方能繼續履行協議,詎相對人竟於聲請更生時向本院陳報95年1月至95年12月31日之收入僅為每月25,0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31日之收入僅為每月23,000元(見更生卷第12頁),且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提出附件所示更生方案,陳報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僅有24,000元,復於本院命其據實陳報收入狀況,再次虛偽陳稱自96年起即無擔任音樂教室老師之收入來源,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原裁定誤認並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容有未恰。聲請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不認可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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