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81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有關於「適有甲○○於
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時,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於前揭交叉路口前,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2公分、下巴3.5公分及下唇內部1公分撕裂傷,乙○○受有頭部、腹部、左側頸肩及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正言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2公分、下巴3.5公分及下唇內部1公分撕裂傷,乙○○則受有頭部、腹部、左側頸肩及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⒊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月20日函檢附公文交辦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⒊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之交岔路口時,係面臨閃光紅燈號誌一節,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承甚明。雖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其有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云云,然告訴人甲○○果真有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並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自無可能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告訴人甲○○前揭所述,無非為其自身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乙○○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甲○○、乙○○受傷,
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以及飲用酒類等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月20日函檢附公文交辦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均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暨前述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
過失傷害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甲○○、乙○○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甲○○、乙○○成立和解,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於80年及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迄今均未曾因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件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甲○○駕駛汽車,未遵守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遠較於被告之過失情節為嚴重,而甲○○所受傷勢為撕裂傷,乙○○所受傷勢則為鈍挫傷,而一般鈍挫傷,一般經過適當休養,可於數週內恢復,乙○○因此自行負擔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經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月8日函檢附病患病情說明、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是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通常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乙○○卻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顯逾其實際所受損害,而甲○○則要求被告賠償146,000元,因甲○○與乙○○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646,000元,數額非少,乙○○之請求金額,又顯不合理,則被告未能與甲○○、乙○○成立和解,非全可歸責被告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