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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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 陸吳美 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陸吳美出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44、545、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從事餐飲使用。原告遂出資雇工興建系爭建物,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陸吳美因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未清償,遭該銀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8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竟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陸吳美所有而併付拍賣。嗣中國信託銀行再將其對陸吳美之債權依序輾轉讓與訴外人 盧昱吉 、 張孫寶蓮 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就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38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編號14即暫編為高雄市○○區○○段16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審不察,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用紙過於新穎、潔白無陳舊感,與證人陸吳美到庭證稱於20年前出租系爭土地之證言不符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則,證人 陸吳美證 稱「由原告(即上訴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屋」等語,與租賃契約書所載相同,且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商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雇其興建等情,足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將之列為拍賣標的,確有違誤。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544-A、545、546-A上之鐵皮屋,面積分別為48.56平方公尺、12.85平方公尺、21.8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209好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76年間僅18歲,尚在求學階段,應無資力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何時、雇用何人、出資若干以興建系爭建物,又本院執行處實施現場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所占有,系爭建物並曾遭海棠颱風摧毀,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不當,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惟如屬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引用證人陸吳美、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及20幾年前,乙○○曾向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為證,惟查:
1、證人陸吳美雖證稱:其約於20年前將系爭土地空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亦未終止租約或收回土地等語(見原審卷102頁,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租賃合約書之紙質潔白、新穎,並無陳舊、破損或泛黃等跡象,已難認係距今20年前所簽訂之合約書,業經原審審認無訛,且契約內容約定承租人不得轉租,於承租人不使用時,應立即返還出租人(即甲方陸吳美)等語,而證人陸吳美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有約定土地如果返還,要把地上物給你?」時,證稱沒有約定等語,所證內容明顯與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承租之價金為2000元,期間長達20多年,而其於94年間轉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即達2萬元,價差甚鉅,且上訴人有多次違約轉租之行為,依上開租賃合約之約定,出租人即得收回出租之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出租人陸吳美竟無任何調高租金或收回租地之舉,任由上訴人長期坐領違約轉租之高額租金,顯與常情有違,故上開租賃合約書及證人陸吳美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租賃契約簽訂之76年12月10日時,年僅18歲,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於84年2月15日前設籍於其父 林達雄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戶內,迄84年1月27日與 王一臣 結婚後始於同年2月15日遷入高雄市○○○路○○○巷○○號9樓戶內等情,此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上訴人於76年12月10日時正值求學階段,且居住於高雄縣美濃鎮,則上訴人當時向陸吳美租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經營餐飲事業,顯與常情不符。縱使上訴人另陳報當時在高雄市就讀,夜間在陸發醫院擔任掛號、整理病歷等行政助理工作,然迄今不僅無法提出當時承租時,有任何資產或資金及收入來源等資力證明,以證明確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以其陳報之上開經歷觀之,其薪水應屬微薄,亦非以餐飲為業,加以年齡甚淺,依一般經驗法則,甚難令人採信其確向陸吳美租地建屋經營餐飲業。此外,上訴人既主張伊長期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對於經營餐飲業所需製作之帳冊、資金進出入項、供貨廠商乃至餐飲登記等相關營業狀態之憑證應會有所保留,足以證明其確有建屋營業之實情,惟上訴人竟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自難採信。
3、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為其向上訴人所承攬,報酬亦由上訴人支付,惟於本院詢問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時,證稱「有,但只是大略的寫一寫而已」等語,核與上訴人具狀陳稱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之陳述大相逕庭,且對於定作人之姓名,證稱係姓吳,亦與上訴人之姓氏不合,顯見所證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4、又依系爭租賃合約書所載,證人 鄭木貴 為合約書之見證人,惟鄭木貴具狀拒絕到庭作證,併陳稱本件發生經過不知情,即使出庭作證亦對案情毫無幫助等語,有鄭木貴出具之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0頁),自難僅憑陸吳美之前揭證述,遽認上開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況且,縱使該合約書為真正,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陸吳美間有簽訂租地建屋契約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不得依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堪稱允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