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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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
8期、利率7%、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6,718元方式償還欠款。然抗告人前乃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係以招攬保險業績而定,並非固定收入,依抗告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所示,96年11月薪資僅9,740元,足證因當月收入短少,方未能於同年12月繳付以致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嗣後抗告人已積極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仍因收入劇減而未能繼續履行。抗告人於98年5月離職,現任職於大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萬元,於扣除原審所認定之個人必要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配偶之扶養費3,000元及房貸支出8,000元後,所剩無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08期、利率7%,且每月10日以26,7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繳納至96年11月方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償還紀錄及聲請狀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先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並於該當後始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因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而收入不穩,且因其於96年11月之當月薪資僅9,740元,故未能如期繳付協商款而毀諾等語,然觀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業務津貼表暨服務明細表及於抗告人名下掛業績之同事 王婉珍 、 楊淑芬 所出具之說明所示,抗告人96年度所得887,899元扣除掛名業績116,466元,其當年度之實際所得為771,
433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仍有64,286元,復以此金額為基準,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配偶之扶養費3,000元及房貸支出8,000元後,尚得餘43,457元,顯可清償協商款無疑,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業務津貼表及服務費明細表內容可知,其於96年當年度之薪資為9,727元至121,359元不等,且僅11月所得相對不豐,顯見此收入數額僅係偶然,並非常態,況抗告人既自陳業務工作之收入不穩,當應對所有支出作適當的規劃,且抗告人收入所得超過3萬元之月份有10個月之多,堪認伊對於所得之多寡,具備相當之主宰力,因此,抗告人主張之「收入驟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殊難肯認其所提出之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是原審認定內容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之主張,洵難採信。
(二)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更生既無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即無由繼續審查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應予敘明。此外,抗告人稱目前已另於大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2萬元,然此既係伊自願離職所致,顯見抗告人已可預見將有收入減少情事,倘伊執此主張有不可清償債務或有不可清償債務之虞,實有意圖藉由聲請更生程序脫免債務之可能,再者,前置協商程序並未規定僅能進行一次,抗告人若誠具備相當償還之誠意,實得再和債權銀行另行談妥償還方案,非必得透過聲請更生之方式而清償所負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